一、我国刑法对涉赌犯罪规制的历史沿革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1979年《刑法》对涉赌犯罪惩治的对象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犯罪嫌疑人,1997年《刑法》增加了“开设赌场的,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的规定。2006年《刑法》新增了“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打击的对象是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且在量刑上,提高了法定刑的处罚力度,与赌博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不同的是,对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要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近年来,随着开设赌场的犯罪越来越多,我国《刑法》进一步增强了对开设赌场犯罪的打击力度。2020年《刑法》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针对一般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从三年的最高刑提高到了五年,并针对特殊开设赌场的情形,新增了“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罪名。
从上述赌博犯罪罪名的历史沿革来看,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都是从赌博罪分离出来的罪名,且这两个罪名打击的行为比赌博行为更加恶劣,危害结果更重,更值得我们警惕。但是鉴于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还比较少,笔者还是主要以开设赌场罪为对象进行分析。
二、司法实践中开设赌场罪的类型
(一)传统型开设赌场罪
1、实体赌场型开设赌场罪
开设线下赌场,是传统的开设赌场罪惩治的对象,包括成立用于赌博的公司、为赌徒提供实体赌博场所等情形。提供的场所既可能是自己的住宅,也可能是旅馆、酒店等,很多犯罪分子为了躲避处罚,会把赌场设在偏僻的院子、不容易被发现的地下室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否参与赌博,也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2、资金支持型开设赌场罪
为赌徒提供资金支持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是赌场老板雇人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则构成实体赌场型的开设赌场罪;如果是主动与赌场的老板和管理人员事前或者事中达成一致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则构成实体赌场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如果事先没有通谋,是自行到赌场给赌徒发放高利贷,且不以赌博为业,一般不构成犯罪;参赌人员之间的互相借贷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二)赌博机型开设赌场罪
近年来,利用赌博机参与赌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有的是在合法的游戏机娱乐室设置,有的设置在商铺、小卖铺等地方,整体呈现出分散化的特点,取证也比较困难。2014年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对赌博机的认定,即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是赌博机。只要设置赌博机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比如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或者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赌博网站型开设赌场罪
1、设立网站型开设赌场罪
随着科技的发展,衍生出了网络赌博的方式。行为人建立赌博网站,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或者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2、代理型开设赌场罪。
司法实践中,赌博网站型开设赌场罪中最常见的就是代理型开设赌场罪。构成该类型的开设赌场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在赌博网站注册为代理,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二是直接接受投注,如果不直接接受投注的,只是为赌博网站提供链接,虽然按参赌的人头数或者赌资抽取一定的费用,但是应当认为是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发展会员,即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帮助犯,而不是代理型的开设赌场罪。
3、网络推广型、协助代理型、资金结算型开设赌场罪(帮助犯)
除上述直接构成代理型开设赌场罪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诸多为开设赌场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情形,笔者根据查阅的案例,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承接为赌博网站做推广的业务,通过弹窗、劫持等方式进行网络推广的;二是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网站的代理工作,仍旧协助他人从事接听参赌人员电话、代为“上下分”、传递赌博账号密码等工作的;三是明知是赌博网站,仍旧大量收购银行卡、身份证、网银U盾、支付宝,用于为网络赌博平台收取赌资等。
三、律师小结
现实生活中,很多行为人以为自己纯娱乐性的参与赌博,偶尔玩一次,既不是以赌博为业,也没有聚众赌博,肯定不构成犯罪,最多也就是受到行政处罚。但没有意识到,在自己玩儿的同时,无意识的将链接分享给他人、邀请他人一起赌博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受到刑事处罚。赌博网站往往会利用行为人赌博输钱后、分享链接可以赚取佣金弥补损失的想法,使行为人越陷越深,最后陷入法网。
律师建议,远离赌博,珍爱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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